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赞皇县医疗保障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发布时间:2025-04-11 来源: 责任编辑:赞皇县医保局 【字体: 打印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工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局执法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医疗保障执法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和行政管理权限,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法律责任逐级分解到负责组织实施的所属工作部门及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并进行监督、评议考核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第三条  医疗保障局负责全县医疗保障综合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指导、监督、协调和评议考核工作。
第四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五条  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实行单位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的责任制度。
第六条  行政执法以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促进依法行政为目标。
第七条  依法行政,正确行使行政管理职权,依法治订行政管理措施,规范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纠正各种违法行为,及时查处各类违法案件。
第八条  行政执法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统一、合理合法、高效的原则,加强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的配合和协调。
行政执法活动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自觉接受司法机关的监督。
第九条  对主管实施或配合有关部门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负有学习、宣传、执行的责任,行政负责人对行政执法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十条  有计划地组织所属行政执法人员学习法律、法规、规章,开展业务培训,使其熟练掌握本行政执法主体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一条  做好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工作,通过各种方式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经常性的法治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对所属行政执法人员负有教育管理的责任,应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办事的教育和管理。
第十三条  对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应当全面正确地执行,不得断章取义、曲解法律,不得以任何借口或方式推诿执法。
第十四条  在实施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进行,不得失职、越权或滥用职权。
第十五条  应当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办理各项申请事项的依据、办事程序、办事期限及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对属于本行政执法主体职权范围内且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应当及时办理;对不属于本行政执法主体职权范围内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或移送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六条  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制度,对各类投诉及时组织查处。依法处理各类来信来访,认真解答群众咨询,热情为群众办实事。
第十七条  在行政执法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并使用规范的法律文书。
第十八条  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将案件及时移送公安和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由几个行政执法主体共同负责组织实施的,应明确分工,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条  应建立健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责任分解制度。实行执法岗位责任制,根据行政执法工作实际需要,合理定岗、定员,明确规定各个岗位的职责权限、执法工作标准、办理程序等制度。
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违法执法的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规范性文件、重大行政处罚案件、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统计结果及分析材料等上报备案工作。
第二十二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执法工作的需要,建立健全执法机构、法治监督机构,配备相应的执法人员和法治监督人员。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模范遵守社会公德,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相应的资格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执法。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必须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二十六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行政执法岗位执行职务;
(二)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
(三)熟悉本部门、本岗位业务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四)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秉公执法;
(五)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第二十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一)曾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等治安处罚的人员;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人员;
(三)行政执法主体自行聘用的合同工、临时工;
(四)其他不适宜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于国家声誉和法律尊严的言论;
(二)贪污受贿,徇私枉法;
(三)隐瞒或伪造证据;
(四)滥用职权,打骂、刁难群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
(六)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第三十条 对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不力或拒不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造成不良影响的,责令改正,并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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