赞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赞市监处罚〔2025〕259号
当事人名称:赞皇县城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主体资格名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130129677372287H
经营场所:赞皇县龙门南大街110号
法定代表人:王*鹏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1323**********0028
2025年9月12日根据举报信,依法对当事人赞皇县城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有5名工作人员正在工作,当事人现场提供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资质证照,但未能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在该医疗机构三楼东南康复室内,执法人员查获已拆开原预包装销售的山药复合粉固体饮料19罐。2025年9月12日经局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2025年9月12日对当事人进行了问询调查。
经查,当事人自2025年6月7日起,从焦作市绿洲怀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进预包装山药复合粉固体饮料。当事人为对外销售,将上述预包装食品拆开原包装后,在其医疗机构内以散装形式对外销售。现场查获的伍福家园计划产品销售单显示,当事人已销售“大组合”等山药复合粉固体饮料9罐,共两笔销售记录,金额分别为1030元和530元,违法所得1560元。剩余未销售的19罐散装山药复合粉固体饮料货值金额2560元。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企业主体资格、经营资质和当事人的身份。
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我局工作人员对赞皇县城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
3.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销售预包装食品以及产品货值金额。
4.送达回证,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各类文书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事人逐一确认属实。
2025年11月3日我局给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赞市监处告[2025]执法053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已构成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结合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减轻处罚申请,建议对当事人给予减轻处罚。
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拟作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19罐散装山药复合粉固体饮料,2.没收违法所得1560元,3.罚款8000元。
当事人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将罚款缴到赞皇县联社(帐户:赞皇县收费服务中心,开户行:赞皇县联社,帐号:143212011003347),逾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 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赞皇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石家庄市赞皇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罚证字第01-17-0011
赞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11月1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