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赞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公示--赞市监处罚〔2025〕232 号
发布时间:2025-10-28 来源: 责任编辑:赞皇县市场监管局 【字体: 打印
赞皇县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赞市监处罚〔2025〕232 号
当事人:赞皇县百川纯净水经销处(马*青)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29MA0940MR8W
住所(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通府北街
法定代表人:马*青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1323***********1027
2025年9月15日,我局收到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转来河北省食品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No:JSP2025CJ17523),报告显示当事人销售的包装饮用水,经抽样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编号No:JSP2025CJ17523),并对其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现场未发现该批次包装饮用水。在检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2025年9月23日经局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2025年9月24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
经查,当事人销售的包装饮用水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违法所得1000元。我局于2025年9月15日给当事人送达了河北省食品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No:JSP2025CJ17523),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当事人购进的包装饮用水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不合格包装饮用水已全部销售无法召回,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身份和经营主体资质。
2.现场笔录1份,检验报告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并对当事人采购的食品进行检查的事实。
3.当事人销售的包装饮用水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包装饮用水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
4.询问通知书1份,证明执法人员通知当事人接受调查询问的事实,2025年9月24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包装饮用水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事人逐一确认属实。
2025年9月26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赞市监罚告【2025】城区073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并未要求听证。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订:2021.04.29)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订:2021.04.29)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属于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
在调查后,当事人向我局提出减轻处罚的陈述,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没有接到客户不良反应;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过罚相当教育和处罚相结合原则,建议对当事人给予减轻处罚。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订:2021.04.29)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订:2021.04.29)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订:2021.04.29)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三)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作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1000元;
3、罚款7000元;
罚没合计:8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赞皇县联社(代收机构名称:赞皇县收费服务中心,开户行:赞皇县联社,账号:143212181003347),逾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赞皇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赞皇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罚证字01-17-0011
赞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10月1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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