赞皇县 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赞市监不罚〔 2025 〕137 号
当事人:赞皇县刘伟蔬菜批发店(刘*)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29MADNTDL17M
住所(住址):石家庄市赞皇县赞皇镇槐河东路北城汇景门口由西向东3号
法定代表人:刘*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130***********2546
2025年4月2日,我局收到河北德诺商品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测的赞皇县刘伟蔬菜批发店销售的姜检测报告( No:DNSPJD25A01922),根据检测报告2025年3月24日赞皇县刘伟蔬菜批发店销售的姜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日对赞皇县刘伟蔬菜批发店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没有发现该批次姜,现场向赞皇县刘伟蔬菜批发店负责人送达了检验报告(编号:( No:DNSPJD25A01922);2025年4月18日经局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2025年4月22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
当事人销售的姜,检验结论为:“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货值金额共100元,我局于2025年4月2日给当事人送达了河北德诺商品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验报告编号为( No:DNSPJD25A01922),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当事人购进的姜是从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高邑镇蔬菜大市场内购进的,不合格姜已全部销售,当事人提供了进货的票据和相关材料,索要了相关进货资质,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件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质。
2.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据和相关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索要了相关进货资质,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3.现场笔录1份,检验报告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并对当事人采购的食品进行检查的事实。
4.当事人销售的姜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
5.询问通知书1份,证明执法人员通知当事人接受调查询问的事实,2025年4月22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事人逐一确认属实。
2025年4月25日,我局给当事人下达了【2025】城区022号《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免予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门市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你门市需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学习;对销售的食品原料进行查验,对采购员进行食品原料查验培训,保证食品安全。
赞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5月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