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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4-12    来源:     责任编辑:赞皇县西龙门乡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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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事项名称

设定依据

自由裁量基准

1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年1月13日修)第八十九条

情节较轻的(焚烧有毒有害物质少,配合调查并积极改正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的(焚烧有毒有害物质较少,但不配合调查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焚烧有毒有害物质较多或影响较大的),对单位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第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年1月13日修)第八十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的处罚:

情节较轻的(喷洒面积较小,配合调查并积极改正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喷洒面积较小,但不配合调查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喷洒面积较大),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处罚:

情节较轻的(产生烟尘污染较轻,配合调查并积极改正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产生烟尘污染较轻,但不配合调查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产生烟尘污染重),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3

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第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年1月13日修)第八十

非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期间,在禁止燃放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且数量较少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非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期间,在禁止燃放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且数量较多的,处以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期间,在禁止燃放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以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4

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自行拆除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六十六条

《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6年5月25日修)第八十一条第三款

 

按要求拆除的   不处罚

拒不拆除的     责令限期拆除,并处建设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

5

对栽培、整修或其他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杂物,管理单位或个人不及时清除,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十五条第二款

逾期未清除的,处每平米10元罚款;

经两次责令改正仍未清除的,处每平米30元罚款;                                 经两次以上责令改正仍未清除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每平米50元罚款。

6

对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喷涂或者粘贴小广告等影响市容的处罚;对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吊挂、晾晒物品,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十七条

情节较轻的,责令清除,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以100元罚款;

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三万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清除,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以200元罚款;

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罚款。

7

对未按规定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广告或期满后未及时撤除,或者不及时整修、清洗、更换影响市容的户外广告牌或不予加固、拆除有安全隐患的广告牌、招牌,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十八条

责令后改正的不处罚

催促两次未改正的处1000元

催促两次以上仍未改正的处2000元

8

对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十九条第二款

限期拆除的   5000元

期限内未拆除的   10000元

9

对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宣传品,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二十条第一款

及时改正的    不处罚

未改正的每处   500元

10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能够及时清除或采取补救措施的    不处罚

未及时清除或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每平方米五十元罚款

11

对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或者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责令停止经营拒不停止经营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责令后停止经营的 不处罚

催促两次拒不停止经营的 每处20元

催促三次拒不停止经营的,情节一般的 每处50元

催促三次以上拒不停止经营的 每处100元

12

对违反施工现场作业规范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五条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二十七条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决定》(2018年)第二十七条

《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省政府令〔2020〕第1号)第四十条

扬尘污染单位违法行为情节较轻:

(一)限期改正,在限期内改正的,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二)逾期一天未整改的,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三)逾期二天及以上未整改的,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扬尘污染单位违法行为在上述期限内仍未整改完成的视为情节较重

(一)限期改正,在限期内改正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逾期一天未整改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三)逾期二天及以上未整改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款;

扬尘污染单位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

责令其停工整治。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13

对不按照规定清理垃圾、粪便、积雪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三十二条

粪便:责令后清除的50元;拒不清除,未造成严重后果的100元;拒不清除,造成严重后果的150元;拒不清除,造成严重后果,影响恶劣的200元。

积雪:及时改正的不处罚;未改正的200元。

14

对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未在室内进行,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三十八条

及时改正的      500元

未改正的        1000元

15

对影响环境卫生行为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四十条

1、随地吐痰、便溺   10元以上50元以下

2、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食品包装袋等废弃物10元以上50元以下

3.乱倒污水,乱丢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50元

4.占道加工、制作、修理、露天烧烤、沿街散发商品广告 情节较轻的200元;情节一般的500元;情节严重的800元;情节恶劣的1000元

5.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商业性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活动,能够主动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500元-1000元;拒不改正,造成恶劣影响的1000元-2000元

16

对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的;对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卫设施和改变环卫设施用途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四十一条

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1、能够主动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    500元

 2、能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        1000元

 3、拒不恢复原状或所不赔偿损失的    2000元

 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

 1、能够主动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    5000元

 2、拒不恢复原状或所不赔偿损失的    10000元

17

对违反规定实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的处罚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住建部令第4号)第三十二条

及时改正的,对个人处以2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未及时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经两次责令改正仍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0元罚款。       

18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擅自设立弃置场接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条

  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3000元 

  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3000元 

  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10000元 

19

对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六条

及时改正的,情节较轻的     对单位处5000元,对个人处100元

未改正情节较轻的           对单位处10000元,对个人处200元

及时改正的,情节严重的     对单位处20000元,对个人处200元

未改正的,情节严重的       对单位处50000元,对个人处200元

20

对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四十一条

单位有此行为的,及时改正的,情节较轻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未改正情节较轻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及时改正的,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未改正的,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罚款。

21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四十二条

单位有此行为的,及时改正的,情节较轻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改正情节较轻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及时改正的,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未改正的,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罚款。

个人有此行为的,及时改正的,情节较轻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未改正情节较轻的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及时改正的,情节严重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未改正的,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罚款。

22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义务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

情节较轻的,及时改正的处30000元;情节较轻未改正的处50000元;情节严重及时改正的处80000元;情节来得且未改正的处100000元。

23

对(一)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电线,以树承重;(二)践踏绿地,损伤树木花草,在绿地内堆放杂物,焚烧物品、排放污水;(三)在绿地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四)在绿地内挖坑取土(沙);(五)在绿地内放养牲畜、家禽;(六)盗窃树木花草及擅自采摘花果枝叶;(七)盗窃、损毁园林设施;(八)在绿地内擅自搭棚建屋、停放车辆,以及硬化和圈占小区绿地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2022年修)第四十九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第(一)项、第(五)项、第(八)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能够立即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批评教育后能够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经批评教育后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2.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能够立即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四百以下罚款;情节较重,批评教育后能够改正的,处四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经批评教育后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3.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能够立即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批评教育后能够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经批评教育后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罚款。

4.违反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能够立即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批评教育后能够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经批评教育后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

5.违反第(七)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依照《河北省绿化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较轻,能够立即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批评教育后能够改正的,处七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经批评教育后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

24

对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的处罚

《河北省绿化条例》(2017年)第六十六条

砍伐两株以下的,责令限期补植,并处树木基准价值5倍罚款;砍伐两株以上五株以下的,责令限期补植,并处树木基准价值7倍罚款;砍伐五株以上的,责令限期补植,并处树木基准价值10倍罚款;移植两株以下的,责令限期补植;并处树木基准价值3倍的罚款;移植两株以上五株以下的,责令限期补植;并处树木基准价值4倍的罚款;移植五株以上的,责令限期补植;并处树木基准5倍的罚款。

25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14号)第五十七条

 

对单位:

(一)施工进度在土方开挖、基坑支护、桩基处理、筏板施工等基础施工阶段的,工程进度未超过50%的,对建设单位处基础施工合同价款1%以上1.5%以下的罚款;工程进度超过50%的,对建设单位处基础施工合同价款1.5%以上2%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的罚款;(二)主体工程施工形象进度未超过50%的,对建设单位处施工合同价款的1%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的罚款;(三)主体工程形象进度超过50%的,对建设单位处施工合同价款的1.5%以上2%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的罚款;(四)对于超出施工许可证核定范围,加层建设的部分,对建设单位处以加层部分施工合同价款的2%处罚;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的罚款;(五)市政工程施工形象进度不足50%的,对建设单位处整个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罚款; (六)市政工程施工完成量超过50%的,对建设单位处整个工程合同价款1.5%以上2%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罚款。

对责任人员:

1.参照对单位处罚的自由裁量对应执行标准(一)的,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2.参照对单位处罚的自由裁量对应执行标准(二)的,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7%以下的罚款;3.参照对单位处罚的自由裁量对应执行标准(三)的,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8%以下的罚款;4.参照对单位处罚的自由裁量对应执行标准(四)的,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5.市政工程按照本条执行标准第(一)项执行。

26

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14号)第五十八条(一)(二)项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上述规定,未造成质量缺陷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上述规定,造成一般质量缺陷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5%以上3%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上述规定,造成重大质量缺陷的,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3.5%以下的罚款;

(四)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工程合同价款3.5%以上4%以下的罚款。

27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

逾期不改正,有污水预处理设施,未造成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逾期不改正,没有污水预处理设施,未造成后果的,对单位处15万元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逾期不改正,没有污水预处理设施,造成后果的,对单位处16万元罚款,对个人处6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20万元罚款,对个人处10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8

对违反燃气经营者相关规定行为的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有《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且未形成安全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

燃气经营者有《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已形成安全隐患,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完全改正的,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燃气经营者有《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已形成安全隐患,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部分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燃气经营者有《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已形成安全隐患,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没有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经营者有《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所列行为两项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29

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十五条

 

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按照具备燃气经营许可条件的程度(相关部门的许可意见、燃气设施及设备检测、专业管理及操作人员培训和配备、工程施工竣工资料、各项管理制度、操作规程、事故应急预案)划分6个档次,1、已具备全部条件但是未申请燃气经营许可;2、已经具备大部分许可条件,工程施工竣工资料、各项管理制度、操作规程、事故应急预案未完善;3、已经具备部分许可条件,没有按规定配备专业管理及操作人员未按规定取得从业资格、工程施工竣工资料、各项管理制度、操作规程、事故应急预案未完善;4、已经具备部分许可条件,燃气设施及设备未按规定检测、没有按规定配备专业管理及操作人员未按规定取得从业资格、工程施工竣工资料、各项管理制度、操作规程、事故应急预案未完善;5、只取得部分相关部门许可意见的;6、任何许可条件均不具备的。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一个月以内,或已具备全部条件但是未申请燃气经营许可,扰乱当地燃气市场秩序程度轻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一个月以上两个月以内,或已经具备大部分许可条件,工程施工竣工资料、各项管理制度、操作规程、事故应急预案未完善,扰乱当地燃气市场秩序程度较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两个月以上三个月以内,或没有按规定配备专业管理及操作人员未按规定取得从业资格、工程施工竣工资料、各项管理制度、操作规程、事故应急预案未完善,扰乱当地燃气市场秩序程度一般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万元以上 30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超过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内的,或者已经具备部分许可条件,燃气设施及设备未按规定检测、没有按规定配备专业管理及操作人员未按规定取得从业资格、工程施工竣工资料、各项管理制度、操作规程、事故应急预案未完善,扰乱当地燃气市场秩序程度较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超过六个月以上1年以内的,或只取得部分相关部门许可意见,扰乱当地燃气市场秩序程度严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六)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1年以上的,或任何许可条件均不具备,或者在违法经营期间发生事故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万元罚款。

对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一个月以内,扰乱当地燃气市场秩序程度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一个月以上两个月以内的,扰乱当地燃气市场秩序程度较轻,造成不良影响较小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两个月以上三个月以内的,扰乱当地燃气市场秩序程度较重,造成不良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三个月以上一年以内的,严重扰乱当地燃气市场秩序程度较重,且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一年以上的,或者在超范围经营期间发生燃气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罚款,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30

对擅自安装、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和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规定行为的处罚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5号)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2018年国务院令第703号)第十条第三款

    一、违反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1.种植树木、农作物的;

    2.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

    3.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

    4.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一)种植树木、农作物的;

    个人违反本规定的:

    1.未造成设施损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造成设施部分损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造成设施大量损坏,影响使用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单位违反本规定的:

  1.未造成设施损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造成设施部分损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造成设施大量损坏,影响使用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违法行为

  个人违反本规定的:

  1.未造成设施损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造成设施部分损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造成设施大量损坏,影响使用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单位违反本规定的:

  1.未造成设施损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造成设施部分损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造成设施大量损坏,影响使用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违法行为

    个人违反本规定的:

    1.未造成设施损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造成设施部分损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造成设施大量损坏,影响使用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单位违反本规定的:

  1.未造成设施损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造成设施部分损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造成设施大量损坏,影响使用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违法行为

  个人违反本规定的:

  1.未造成设施损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造成设施部分损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造成设施大量损坏,影响使用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单位违反本规定的:

  1.未造成设施损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造成设施部分损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造成设施大量损坏,影响使用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条例第二十三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1.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

    2.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

    3.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

    4.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一)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

    个人违反本规定的:

    1.未造成设施损坏的,责令改正;

    2.造成设施部分损坏的,责令改正,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造成设施大量损坏,影响使用的,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单位违反本规定的:

    1.未造成设施损坏的,责令改正;

    2.造成设施部分损坏的,责令改正,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造成设施大量损坏,影响使用的,责令改正,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违法行为

  个人违反本规定的:

   1.未造成设施损坏的,责令改正;

   2.造成设施部分损坏的,责令改正,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造成设施大量损坏,影响使用的,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单位违反本规定的:

   1.未造成设施损坏的,责令改正;

   2.造成设施部分损坏的,责令改正,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造成设施大量损坏,影响使用的,责令改正,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违法行为

   个人违反本规定的:

   1.未造成设施损坏的,责令改正;

   2.造成设施部分损坏的,责令改正,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造成设施大量损坏,影响使用的,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单位违反本规定的:

   1.未造成设施损坏的,责令改正;

   2.造成设施部分损坏的,责令改正,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造成设施大量损坏,影响使用的,责令改正,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违法行为

  个人违反本规定的:

  1.未造成设施损坏的,责令改正;

  2.造成设施部分损坏的,责令改正,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造成设施大量损坏,影响使用的,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单位违反本规定的:

  1.未造成设施损坏的,责令改正;

  2.造成设施部分损坏的,责令改正,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造成设施大量损坏,影响使用的,责令改正,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31

对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和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处罚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6年)第三十一条、《印刷业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三十六条、《出版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六十一条

对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和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处罚

1.无违法经营额的,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1万元罚款;2.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3万元罚款;3.违法经营额1万元(不含)以上10万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罚款;4.违法经营额10万元(不含)以上20万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罚款;

5.违法经营额20万元(不含)以上的,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9倍罚款。

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处罚

1.无违法经营额的,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1万元罚款;2.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3万元罚款;3.违法经营额1万元(不含)以上10万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罚款;4.违法经营额10万元(不含)以上20万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罚款;5.违法经营额20万元(不含)以上的,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9倍罚款。

32

对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和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演出的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十三条、《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文化部修订)第四十六条

1.无违法所得的,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并处5万元罚款;2.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罚款;3.违法所得1万元(不含)以上10万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罚款;4.违法所得10万元(不含)以上20万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9倍罚款;5.违法所得20万元(不含)以上的,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倍罚款。

33

对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文化部修订)第四十九条

1.无违法所得的,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并处5万元罚款;

2.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罚款;

3.违法所得1万元(不含)以上10万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罚款;

4.违法所得10万元(不含)以上20万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9倍罚款;

5.违法所得20万元(不含)以上的,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倍罚款。

34

对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10号)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

对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10号)第二十七条

无违法经营额的,予以取缔,没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1万元罚款;

2.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3万元罚款;

3.违法经营额1万元(不含)以上10万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罚款;

4.违法经营额10万元(不含)以上20万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罚款;

5.违法经营额20万元(不含)以上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9倍罚款。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10号)第三十一条第一项

1.1年内违规1次的,警告;

2.1年内违规2次的,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

3.1年内违规3次的,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4.1年内违规3次(不含)以上的,警告,并处1.5万元罚款,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10号)第三十一条第二项

1.一次接纳1-2名未成年人的,警告,并处2000元罚款;

2.一次接纳3-5名未成年人的,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

3.一次接纳6-7名未成年人的,警告,并处8000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4.一次接纳8名(含)以上未成年人的,警告,并处12000元罚款,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10号)第三十一条第三项

1.非网络游戏计算机占总终端数20%以下的,警告,并处2000元罚款;

2.非网络游戏计算机占总终端数20%(不含)-50%的,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

3.非网络游戏计算机占总终端数50%(不含)-80%的,警告,并处8000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4.非网络游戏计算机占总终端数80%(不含)以上的,警告,并处12000元罚款,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10号)第三十一条第四项

1.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计算机占总终端数不足10%的,警告;

2.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计算机占总终端10%(不含)-30%的,警告,并处2000元罚款;

3.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计算机占总终端30%(不含)-60%的,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

4.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计算机占总终端60%(不含)-90%的,警告,并处8000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5.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计算机占总终端数100%的,警告,并处12000元罚款,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10号)第三十一条第五项

1.1年内违规1次的,警告;2.1年内违规2次的,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

3.1年内违规3次的,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4.1年内违规3次(不含)以上的,警告,并处1.5万元罚款,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35

对违反文物保护管理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六条

1.违反上述规定第(六)项,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

2.同时违反上述规定第(一)至(五)项任意1-2项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罚款;

3.同时违反上述规定第(一)至(五)项任意3-4项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罚款;

4.同时违反上述规定第(一)至(五)项的,责令改正,处40万元罚款,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修正)第七十一条

1.无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

2.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

3.违法所得1万元(不含)以上1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4.违法所得10万元(不含)以上2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5.违法所得20万元(不含)以上5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罚款;

6.违法所得50万元(不含)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

36

对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和歌舞娱乐场所、游艺娱乐场、娱乐场所违反规定的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7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7修正)第二十九条、《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1.无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财物,处1万元罚款;

2.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2万元罚款;

3.违法所得1万元(不含)以上1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4.违法所得10万元(不含)以上2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

5.违法所得20万元(不含)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责令停业整顿5个月。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三款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一次接纳1-2名未成年人的,没收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罚款;

2.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或者一次接纳3-5名未成年人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罚款;

3.违法所得1万元(不含)以上10万元以下,或者一次接纳6-7名未成年人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4.违法所得10万元(不含)以上20万元以下,或者一次接纳8-10名以上未成年人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

5.违法所得20万元(不含)以上,或者一次接纳10名(不含)以上未成年人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责令停业整顿5个月。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7修正)第三十条

1.无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罚款;2.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并处8000元罚款;3.违法所得1万元(不含)以上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7修正)第三十条

1.无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财物,处1万元罚款;

2.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2万元罚款;

3.违法所得1万元(不含)以上1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4.违法所得10万元(不含)以上2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2个月,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

5.违法所得20万元(不含)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责令停业整顿5个月。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7修正)第三十条,《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四款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向1-2名未成年人提供的,没收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罚款;2.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或者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向3-5名未成年人提供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罚款;3.违法所得1万元(不含)以上10万元以下,或者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向6-7名未成年人提供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4.违法所得10万元(不含)以上20万元以下,或者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向8-10名未成年人提供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5.违法所得20万元(不含)以上,或者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向10名(不含)以上未成年人提供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责令停业整顿5个月。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款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罚款;2.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或者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20%-50%(不含)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3.违法所得1万元(不含)以上10万元以下,或者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50%-80%(不含)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4.违法所得10万元(不含)以上20万元以下,或者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80%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责令停业整顿5个月。

37

对擅自从事电影放映经营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2016年)第四十七条

1.无违法所得的,予以取缔,没收电影片以及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1万元罚款;2.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5万元罚款;3.违法所得5000元(不含)以上2万元以下的,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10万元罚款;4.违法所得2万元(不含)以上5万元以下的,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15万元罚款;5.违法所得5万元(不含)以上20万元以下的,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6.违法所得20万元(不含)以上50万元以下的,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所得7倍罚款;7.违法所得50万元(不含)以上的,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所得9倍罚款。

38

对非法转让宅基地行为的处罚

《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2002年)第二十条

非法转让宅基地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罚款:

1.以下情形免于罚款

1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且能及时改正的;

2违法转让村集体规划内的宅基地,面积未超过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宅基地标准面积,且能及时改正的。

2.以下情形处以非法所得的5%-10%罚款:

1违法转让村集体规划内的宅基地,面积超过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宅基地标准面积的;

2违法行为造成较重危害后果,能够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3.以下情形处以非法所得的10%-20%罚款

1)限期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2)违法转让村集体规划内的土地建设住宅的,且面积超过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宅基地标准面积的;

3)违法转让未在村集体规划内的土地建设住宅的;

4)违法行为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或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39

对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定)第九十八条

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轻微:责令改正,即刻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动物防疫条件经验收不合格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责令停业整顿,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0

对未依法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正)第七十六条、《河北省种子管理条例)(2018年)第四十四条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41

对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第五十六条

轻微:经营劣质农药且违法所得在 5000元以下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经营劣质农药,无违法所得但农药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没收劣质农药,处1万以上2万以下罚款。

一般:经营劣质农药的且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经营劣质农药的,无违法所得但农药货值金额在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没收劣质农药,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经营劣质农药的且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经营劣质农药的,无违法所得但农药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没收劣质农药,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严重经营劣质农药的,有违法所得且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无违法所得但农药货值金额在15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147条和140条之规定,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42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七十八条、《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

第七十八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

第六十六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或者超过市、县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

43

对未按规定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经考试合格、未按规定培训教育、未按规定制定预案或演练、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培训并取得资格上岗作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第九十七条

 

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4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规发包、出租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没有违法所得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生产经营单位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生产经营单位并处违法所得2-3倍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生产经营单位并处违法所得4-5倍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5

对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零四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分别对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2.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3.既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又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46

“二合一”或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出口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零五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47

对订立免除或减轻责任协议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对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投资人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受伤依法应承担责任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依法应承担责任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受伤依法应承担责任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依法应承担责任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8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检查、风险因素辨识管控、事故隐患排查的,或者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问题未制定整改方案计划的;或者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微小企业未查找或者未消除作业岗位危险因素的处罚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修正)第七十三条、《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规定》(省政府令〔2018〕第2号)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检查、风险因素辨识管控、事故隐患排查的,或者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问题未制定整改方案计划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问题未制定整改方案计划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检查、风险因素辨识管控、事故隐患排查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微小企业未查找或者未消除作业岗位危险因素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49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零二条

 

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0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规定,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处以处罚:

1.生产经营单位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生产经营单位拒绝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51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法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并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1.未履行1项法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履行2项法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履行3项以上法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2

对违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六条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缺少1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缺少2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缺少3项以上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超过规定时间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上报季度或年度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上报季度和年度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发现1处重大事故隐患未制订治理方案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现2处以上重大事故隐患未制订治理方案的,处2万元以上3万以下的罚款。

(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报告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存在一般事故隐患未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未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整改不合格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53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第九十九条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有1处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或者设置不明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2至4处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或者设置不明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5处以上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或者设置不明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5项中有1项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5项中有2项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5项中有3项以上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未对安全设备经常性维护、保养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对安全设备定期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既未对安全设备经常性维护、保养,又未对安全设备定期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未为不足5名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为5至9名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为10名以上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发现1台(套)未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现2台(套)未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现3台(套)以上未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实施标准】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使用1台(套)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设备或者1种工艺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使用2台(套)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设备或者2种工艺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使用3台(套)以上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设备或者3种以上工艺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54

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管理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

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的罚款,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2.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3.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的,或造成伤害后果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55

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或者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处罚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管理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五条

(一)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

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超过规定期限30日以下,未提交重新办理申请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2.超过规定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下,未提交重新办理申请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的罚款;

3.超过规定期限60日以上,未提交重新办理申请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

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超过规定数量20%以下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2.超过规定数量20%以上50%以下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的罚款;

3.超过规定数量50%以上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56

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修改)第三十八条《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管理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一)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

【实施标准】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实施标准】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57

对未按照要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处罚

《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1999年)第十七条第(一)(二)(三)(四)(六)(七)(八)项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人,不是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公民的,责令停业,并分别依照下列情节处以罚款:

    (一)年营业额在1万元以下的,处3000元罚款;(二)年营业额超过1万元至3万元的,处4000元罚款;(三)年营业额超过3万元的,处5000元罚款。

    使用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清真食品专用包装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分别依照下列情节处以罚款:

    (一)首次违反该规定的,处50元罚款;(二)第二次违反该规定的,处100元罚款;

 (三)三次以上违反该规定的,处200元罚款。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将清真食品专用包装物用于非清真食品或私自转让、出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分别依照下列情节处以罚款:

    (一)无主观故意,未造成不良影响的,处1000元罚款;(二)无主观故意,但造成不良影响的,处3000元罚款;(三)明知故犯,但造成影响轻微的,处1000元罚款;(四)明知故犯,且造成严重影响的,处5000元罚款;(五)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处1万元罚款。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禁食食品和制售假冒伪劣清真食品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并分别依照下列情节处以罚款:

    (一)产品价值1万元以下的,处5000元罚款;(二)产品价值超过1万元至5万元的,处8000元罚款;(三)产品价值超过5万元的,处1万元罚款。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单位的字号、食品名称、专用包装物、广告用语或图像,含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忌讳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分别依照下列情节处以罚款:

    (一)在县(市、区)范围造成影响的,处500元罚款; (二)在设区市范围造成影响的,处800元罚款; (三)在全省造成影响的,处1000元罚款。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未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的风俗屠宰加工清真牛羊肉、禽肉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分别依照下列情节处以罚款:

    (一)产量在1000公斤以内的,处1000元罚款; (二)产量超过1000公斤至5000公斤的,处3000元罚款;(三)产量超过5000公斤的,处5000元罚款。

58

对农业经营主体因未妥善采取综合利用措施,对农产品采收后的秸秆及树叶、荒草予以处理,致使露天焚烧的处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的决定》(2018年7月27日)第二十五条

情节较轻的(焚烧面积较小,未造成社会影响和生态破坏,自觉配合调查并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处5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重的(焚烧面积较小,未造成社会影响和生态破坏,不配合调查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6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焚烧面积较大或造成社会影响和生态破坏),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59

对未经许可擅自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二条

(一)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1.轻微:擅自占用公路用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每占用一平方米,处二十元的罚款,罚款额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2.一般:擅自占用公路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每占用一平方米,处五十元的罚款,罚款额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3.较重:擅自挖掘公路用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每挖掘一立方米,处一百元的罚款,罚款额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4.严重: 擅自挖掘公路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每挖掘一立方米处二百元的罚款,罚款额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注:擅自占用公路行为发生后,当事人主动消除违法后果或者经执法人员劝阻后主动消除违法后果的,不予处罚。

(二)、(三)未经许可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或者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1.轻微:违法行为发生在二级以下公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元的罚款 ;

2.一般:违法行为发生在二级公路,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的罚款 ;

3.较重:违法行为发生在一级公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的罚款 ;

4.严重:违法行为发生在高速公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的罚款。

(四)擅自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的

1.轻微:利用小桥、短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的,责令改正,处5千元的罚款;

2.一般:利用中桥、中长隧道铺设电缆等设施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的罚款;

3.较重:利用大桥、长隧道铺设电缆等设施的,责令改正,处1.5万元的罚款;

4.严重:利用特大桥、特长隧道铺设电缆等设施的,责令改正,处2.5万元的罚款。

(五)擅自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的

1.轻微:利用跨越农村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的罚款;

2.一般:利用跨越省道中普通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的罚款;

3.较重:利用跨越国道中普通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的罚款;

4.严重:利用跨越高速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的 责令改正,处2万元的罚款。

(六) 擅自在公路上增设、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

1.轻微: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宽度在5延米(含)以下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

2.一般: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宽度在5延米以上10延米(含)以下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的罚款;

3.较重: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宽度在10延米以上30延米(含)以下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的罚款;

4.严重: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宽度在30延米以上的,责令改正,处4万元的罚款。

60

对违反规定实施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路安全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正)第七十六条第(三)(四)(六)项

(三)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1.轻微: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但还未对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造成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

2.一般: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对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造成安全隐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的罚款 ;

3.较重: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影响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部分使用功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的罚款 ;

4.严重: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致使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无法使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的罚款。

(四)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轻微:行驶里程在100米(含)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百元的罚款;

.一般 :行驶里程在100米以上500米(含)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的罚款;

.较重 :行驶里程在500米以上1000米(含)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的罚款;

.严重 :行驶里程在1000米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的罚款。

注: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抢险救灾任务的不予处罚。

(六)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1.轻微: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的,未造成公路安全隐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

2.一般: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造成公路安全隐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的罚款 ;

3.较重: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影响到公路正常使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的罚款 ;

4.严重: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造成公路安全事故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的罚款。

61

对于损坏、污染公路路面及影响公路畅通,或者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正)第七十七条

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

1.轻微:违法行为发生在村道、乡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百元的罚款 ;

2.一般:违法行为发生在县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百元的罚款 ;

3.较重:违法行为发生在省道、国道中的一般公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千元的罚款 ;

4.严重:违法行为发生在省道、国道中的高速公路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四千元的罚款。

    注:由于意外事件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不予处罚。

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

      1.轻微:违法行为发生在二级以下公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百元的罚款 ;

2.一般:违法行为发生在二级公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百元的罚款 ;

3.较重:违法行为发生在一级公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千元的罚款 ;

4.严重:违法行为发生在高速公路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四千元的罚款。

注:违法行为初次被查处且路面无刹车痕迹的不予处罚

62

对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正)第七十九条

未经批准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

1.轻微:牌面尺寸在5(含)平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一千元的罚款 ;

2.一般:牌面尺寸在5平方米以上15平方米(含)以下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五千元的罚款;

3.较重:牌面尺寸在15平方米以上40平方米(含)以下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一万元的罚款 ;

4.严重:牌面尺寸在40平方米以上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一万五千元的罚款。

注:主动消除违法后果或者经执法人员劝阻后主动消除违法后果的,不予处罚。

63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五十六条

(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1.轻微: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等设施面积在20平方米(含)以下,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长度在200延米(含)以下的,责令限期拆除,处5000元的罚款;

2.一般: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等设施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50平方米(含)以下,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长度在200延米以上1000延米(含)以下的,责令限期拆除,处1万元的罚款;

3.较重: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等设施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含)米以下,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长度在1000延米以上5000延米(含)以下的,责令限期拆除,处2万元的罚款;

4.严重: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等设施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长度在5000延米以上的 责令限期拆除,处4万元的罚款。

注:公民扩建自用住宅,不用于商业或者工业用途的,责令限期拆除,不予处罚

64

对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九条

1.一般:车辆装载物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污染的,责令改正,每污染路面1平方米,罚款50元(不满1米或者1平方米的零数四舍五入),但最高不超过5000元;

2.较重:车辆装载物掉落,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责令改正,每损坏或者污染路面1米或者1平方米,罚款100元(不满1米或者1平方米的零数四舍五入),但最高不超过5000元;

3.严重: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 责令改正,每损坏或者污染路面1米或者1平方米,罚款200元(不满1米或者1平方米的零数四舍五入),但最高不超过5000元。

注:接受此处罚不免除修复路面的赔偿责任。

65

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以及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改)第九十二条

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

1.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1个月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6个月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人单位违反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

1.逾期不改正,违法涉及人数占职工总人数10%以下的,处每人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2.逾期不改正,违法涉及人数占职工总人数10%以上20%以下的,处每人七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3.逾期不改正,违法涉及人数占职工总人数20%以上的,处每人九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66

对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法律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

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

1.没有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关闭;

2.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依法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依法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依法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67

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违反规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2010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1.违法行为涉及5人以下的,处每人五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涉及5人以上10人以下的,处每人六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行为涉及10人以上20人以下的,处每人七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行为涉及20人以上的,处每人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68

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童工;中介机构介绍不满16周岁的未成人就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处罚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国务院令第364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第六条: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八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69

对用人单位非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修改)第九十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五条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1.违法涉及5人以下首次违法延长工作时间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违法涉及20人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涉及20人以上30人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人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涉及30人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人四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70

对用人单位无理抗拒、阻扰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修改)第一百零一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三十条

1.违法行为达到以下标准,属情节较轻,处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①日常巡查、专项检查案件报送了三分之二以上材料的;②未整改涉及金额五千元以下的;③未整改行为侵害5名以下职工利益的。

2.违法行为达到以下标准,属情节一般,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四千元以下的罚款:①日常巡查、专项检查案件报送了三分之一以上三分之二以下材料,投诉、举报、上级督办、交办案件报送三分之二以上材料且对案件继续办理未造成影响的;②未整改涉及金额在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③未整改行为侵害5名以上10名以下职工利益的。

3.违法行为达到以下标准,属情节严重,处一万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①日常巡查、专项检查案件报送三分之一以下材料,在投诉、举报、上级督办、交办案件报送三分之二以下材料且对案件继续办理未造成影响的;②未整改涉及金额在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③未整改行为侵害10名以上20名以下职工利益的;④再次做出同一种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未改正的;

4.违法行为达到以下标准,属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万元的罚款:①日常巡查、专项检查案件未报送书面材料,投诉、举报、上级督办、交办案件未按要求报送书面材料影响对案件的继续办理的;②不按照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③未整改涉及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④未整改行为侵害20名以上职工利益的;⑤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⑥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⑦造成严重后果、影响的。

71

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按规定期限备案的处罚

《河北省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规定》(2012年)第二十条

   未按规定期限备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情节较轻的,对再生资源回收单位处于500元-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50元-100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对再生资源回收单位处以1000元-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100元-200元以下罚款。

72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第六十九条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1.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的,或日取地表水五百立方米、地下水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的,或日取地表水五百立方米以上一千立方米以下、地下水五十立方米以上一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3.未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或日取地表水一千立方米以上二千立方米以下、地下水一百立方米以上二百立方米以下的,或者在地下水限采区取水的,处六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

4.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日取地表水二千立方米、地下水二百立方米以上的,或者在地下水禁采区取水的,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1.未经批准擅自增加取水量的

1)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擅自扩大日取水量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擅自扩大日取水量五十立方米以上二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或擅自扩大日取水量二百立方米以上五百立方米以下的,处六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的罚款;

4)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擅自扩大日取水量五百立方米以上的,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2.取水水源、取水地点、取水用途、退水地点、退水方式等未按照取水许可审批意见执行的

1)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采取的补救措施不到位的,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3)未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六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的罚款;

4)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73

对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第四十五条

(一)对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1)对工程安全影响较小,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对工程安全影响较小的,或者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工程安全影响较大的,或者未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4对工程安全影响严重的,或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处罚

1)非工程管理人员操作闸门及各项设备的,可以并处罚款四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

2)干预和阻挠工程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拦截、抢占水源,破坏供水、用水、排水秩序的,可以并处罚款五百元。

74

对违反河道管理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第五十五条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1)阻碍行洪的物体小于五立方米,或种植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下,或者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如防洪法未作规定的,可以处一万元罚款   

2)阻碍行洪的物体大于五立方米小于三十立方米,或种植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三百平方米以下的,或者虽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限期内排除阻碍,未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阻碍行洪的物体大于三十立方米,或种植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或者未在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未排除阻碍、为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排除阻碍,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五万元罚款。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1)对工程安全影响较小,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对工程安全影响较小的,或者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工程安全影响较大的,或者未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4)对工程安全影响严重的,或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1.逾期未拆除擅自修建的水工程和拦河、跨河、穿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穿河、穿堤管道、电缆的:

1)占用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十万元以下的,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占用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二百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占用面积在二百平方米以上四百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占用面积在四百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资额在四十万元以上的,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影响行洪但在规定期限内补办批准手续并采取补救措施的:

1)轻微影响行洪且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能够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可并处一万元罚款;

2)对行洪影响较小且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但未完全消除危害后果的,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对行洪影响较大且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或者对行洪影响较小但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可并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4)严重影响行洪且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可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1)对工程安全影响较小,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对工程安全影响较小的,或者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工程安全影响较大的,或者未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4)对工程安全影响严重的,或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许可从事河道采砂活动或者发包河道采砂经营权的。

1)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采取修复补救措施的或者发包行为已经完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开采砂石价值二的罚款

2)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限期内采取修复补救措施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3)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采取修复补救措施的,有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未按河道采砂许可各项规定开采的。

1)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恢复原状的,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开采砂石价值一倍罚款;    

2)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限期内未恢复原状的,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开采砂石价值二倍罚款;

3)未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修复补救措施的,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开采砂石价值三倍;

4)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采取修复补救措施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

1)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5%以下的,或者建筑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5%以上10%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二百平方米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0%以上15%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二百平方米以上四百平方米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5%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四百平方米以上的,强行拆除,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

1)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五万元以上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1.围湖造地或者围垦河道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下的,或者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罚款;

2.围湖造地或者围垦河道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三百平方米以下的,或者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围湖造地、围垦河道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或者未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五万元罚款。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1.对工程安全影响较小,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对工程安全影响较小的,或者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工程安全影响较大的,或者未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4.对工程安全影响严重的,或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1.对警告后,不严格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强制执行,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警告后,仍拒不执行,强制执行,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紧急抗旱期,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并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

1)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5%以下的,或者建筑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5%以上10%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二百平方米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0%以上15%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二百平方米以上四百平方米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5%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四百平方米以上的,强行拆除,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

1)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五万元以上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75

对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修正)第三十九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及药品、器械,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执业时间3个月以下且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执业时间3个月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或经处罚仍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两次处罚仍不改正或者给患者造成伤害的,处以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师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

76

对违反公共场所卫生要求的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714号)第十四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一、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1个月以下的;

2.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10天以下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

2.经营面积在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10天以上1个月以下的;

3.经营面积五百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10天以下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

2.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

(四)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处以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游泳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1个月以下的,处以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擅自营业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处以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受过一次处罚的;

2.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3.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3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的。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受过一次处罚的;

2.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受过两次处罚的;

3.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4个月以上5个月以下的;

4.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6个月以上的。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受过两次处罚的;

2.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5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3.使用转让的卫生许可证营业的。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使用涂改的卫生许可证营业的;

2.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的。

(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使用购买、伪造的卫生许可证营业的;

2.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6个月以上,受过处罚的;

3.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12个月以上的。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通过告知承诺取得卫生许可证后,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例行检查中发现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除依法撤销卫生许可证外,还应当依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推开“证照分离”改革的通知》要求,按照前款规定情形提高一至三个阶次处罚。

   二、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的处罚

未按规定对公共场所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卫生指标进行卫生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受过罚款处罚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经停业整顿仍不改正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一)未按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保洁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二)有第一项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顾客用品用具卫生质量两项以下指标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顾客用品用具卫生质量三项或四项指标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顾客用品用具卫生质量五项以上指标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按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责令停业整顿,经停业整顿仍不改正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三、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的处罚

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的;

2.未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的;

3.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一项两目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有第一项情形之一,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一项全部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有第二项第1目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1.未按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的;

2.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人员上岗的。

    (二)有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涉及人数在二十人以下,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涉及人数二十人以上五十人以下的;

2.有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涉及人数在五十人以上的;

2.有第三项第1目规定的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第三十七条第三项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1.清洗、消毒、保洁、盥洗、公共卫生间等设施设备未按规定设置或者与其经营规模、项目不相适应的;

2.擅自停止使用上述设施设备的;

3.将上述设施设备挪作他用的;

4.拆除上述设施设备的。

(二)有第一项第1目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一项第2目或者第3目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有第二项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一项第4目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有第三项第1目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第三十七条第四项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1.未按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2.擅自停止使用规定的设施设备的;

    3.擅自拆除规定的设施设备的。

    (二)有第一项第1目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一项第2目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有第二项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一项第3目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有第三项第1目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第三十七条第五项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未按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

(二)有第一项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涉及公共卫生用品数量三种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一项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涉及公共卫生用品数量三种以上六种以下的;

2.有第二项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一项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涉及公共用品数量六种以上的;

2.有第三项第1目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第三十七条第六项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未按规定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

(二)经营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场所有第一项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三千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场所有第一项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有第二项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面积三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有第一项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有第三项第1目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第三十七条第七项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1.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而投入使用的;

2.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二)经营面积三千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场所有第一项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面积三千平方米以上六千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场所有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有第二项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面积六千平方米以上公共场所有第一项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有第三项第1目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第三十七条第八项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1.未按规定公示卫生许可证的;

2.未按规定公示卫生检测结果的;

3.未按规定公示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二)有第一项情形之一,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一项两目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有第二项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一项三目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有第三项第1目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第三十七条“对拒绝监督的”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有本章第六条至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且隐瞒、拒绝提供与现场检查、调查取证有关资料,或者拒绝现场卫生监测、采样、询问、查阅和复制文件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本章第六条至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且阻挠执法人员进入经营场所监督检查,或者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第一项、第二项情形,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四、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以及《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安排十名以下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安排十名以上三十名以下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安排三十名以上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有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受过处罚仍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有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受过处罚仍不改正的,处以八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有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受过处罚仍不改正的,处以一万二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第十六条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缓报事故信息的;

2.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发病人数在三人以上十人以下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隐瞒、谎报事故信息的;

2.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发病人数在十人以上三十人以下的。

(三)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发病人数在三十人以上一百人以下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发病人数在一百人以上或者有人员死亡的,处以三万元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77

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集中消毒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餐具、饮具集中消毒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1.清洗餐饮具用水未经检测的;2.购进洗涤剂未索取工商营业执照、食品用洗涤剂检测合格报告、进货票据的;3.购进消毒产品未索取消毒产品生产卫生许可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供货单位工商执照及进货票据的。

    (二)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1.清洗餐饮具用水经检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2.采购的餐饮具洗涤剂、消毒剂不符合国家标准的;3.消毒后的餐饮具未经检测供他人使用的。

    (三)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1.消毒后的餐饮具没有该批次检测报告或者合格证明的; 2.消毒后的餐饮具独立包装上未标注消毒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及使用日期,委托消毒的未标注责任单位及被委托单位名称的;  3.有第二项两目情形的。

    (四)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1.消毒后的餐饮具经检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2.有第三项两目情形的。

    (五)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消毒后的餐饮具连续2次抽检不符合国家标准的;2.由于餐饮具消毒不合格造成疾病传播的。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责令停产停业。  

78

对盗伐、滥伐林木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修改)第七十六条

(一)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责令限期在原地或异地补种盗伐株数1-3倍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7倍的罚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责令限期在原地或异地补种盗伐株数3-5倍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7倍至10倍的罚款。

  (二)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责令限期在原地或异地补种滥伐株数1-2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4倍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责令限期在原地或异地补种滥伐株数2-3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4倍至5倍的罚款

79(委托)

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六条

情节较轻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活动,撤销该临时活动地点;

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80(委托

对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十一条

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分别依照下列情节处以罚款:

(一)违法所得2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罚款;

(二)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至10万元的,处10万元罚款;

(三)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处20万元罚款。

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81(委托

对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置和处罚

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情节较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撤换主要负责人

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

82(委托

对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分别依照下列情节处以罚款:

(一)收费、敛财在10万元以下的,处10万元罚款;

(二)收费、敛财超过10万元20万元的,处20万元罚款;

(三)收费、敛财超过20万元的,处30万元罚款。

83(委托

对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分别依照下列情节处以罚款:

(一)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二)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3万元的,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三)违法所得超过3万元的,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可以依照下列情节处以罚款:

(一)在县(市、区)范围造成影响的,处1万元罚款;(二)在设区市范围造成影响的,处3万元罚款;(三)在全省造成影响的,处5万元罚款。

84(委托

对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十条第二款

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其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5(委托

对宗教教职人员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

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6(委托

对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十四条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分别依照下列情节处以罚款:

(一)违法所得2000元以下的,处2000元罚款;

(二)违法所得超过2000元5000元的,处5000元罚款;

(三)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的,处1万元罚款。

87(委托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七十二条、《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21年交通运输部令第18号修订)第五十一条

1.轻微: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责令改正,并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处2万元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

2.一般:违法所得1万元(含)以上2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并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

3.较重:违法所得2万元(含)以上4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并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

4.严重:1、违法所得4万元(含)以上的;2、承修或者改装的机动车因为车辆原因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事故的,责令改正,并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

88

对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处罚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11月1日)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6年5月25日修订)第八十二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11月1日)第三十七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6年5月25日修订)第八十二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其中,占用乡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进行建设的,应当拆除。

89

对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11月1日)第三十九条、《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6年5月25日修订)第八十二条、《河北省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条例》(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11月1日)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   

(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

(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6年5月25日修订)第八十二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其中,占用乡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进行建设的,应当拆除。

《河北省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条例》(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擅自侵占、损毁乡村生活垃圾、农业废弃物的收集、处置等环境保护基础设施的;

(二)在公共场所、村庄街道、乡间道路、田间通道倾倒渣土、垃圾、生活污水、粪便,堆放秸秆、树枝、杂物;

(三)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公共设施上喷涂、张贴广告和海报等宣传品;

(四)丢弃农药、化肥包装物和农用薄膜等生产废弃物的。

90

对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11月1日)第四十条、《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6年5月25日修订)第八十一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11月1日)第四十条 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6年5月25日修订)第八十一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对按期改正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对按期拆除的,不予罚款,对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包括下列情形:

(一)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河湖水域、地下工程、轨道交通设施、通信设施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重要控制性内容的;

(三)占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用地进行建设的;

(四)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以及配建的停车场地进行建设的;

(五)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自行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91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七十四条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50%以下。

 3、《河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擅自将基本农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基本农田原状,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公益性建设用地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 10%以上15%以下;

 2、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工业用地或经营性用地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15%以上20%以下;

 3、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公益性建设用地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10%以上20%以下;

 4、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工业用地或经营性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20%以上40%以下;

 5、对擅自将基本农田改为建设用地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30%以上50%以下。

92

对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五条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五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破坏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从重处罚。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按下列标准执行:

 1.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破坏种植条件,且情节恶劣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7倍以上10倍以下。

 2.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破坏种植条件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7倍以下。

 3.临时占用耕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或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且情节恶劣的,可处土地复垦费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4.临时占用耕地以外其他农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处以土地复垦费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93

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七十六条

处罚依据和标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

  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

94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七条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对非法占用土地建设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违法行为,决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0元;

 2.非法占用耕地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3.非法占用耕地以外其他农用地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0元以上500元以下;

 4.非法占用未利用地、建设用地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

95

对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七条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对非法占用土地建设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违法行为,决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0元;

 2.非法占用耕地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3.非法占用耕地以外其他农用地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0元以上500元以下;

 4.非法占用未利用地、建设用地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

96

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土地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八十一条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涉及国有土地10亩以下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涉及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10亩以下的;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用于非经营性用地10亩以下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

  2、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涉及国有土地10亩以上50亩以下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涉及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10亩以上50亩以下的,或涉及耕地5亩以下的;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用于非经营性用地10亩以上50亩以下,或用于经营性用地10亩以下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00元以上300元以下。

  3、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涉及国有土地50亩以上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涉及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50亩以上的,或涉及耕地5亩以上的;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用于非经营性用地50亩以上,或用于经营性用地10亩以上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

  4、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涉及基本农田的,罚款额为每平方米500元。

97

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八十二条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30%以下。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没收非法所得,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非法出让、转让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内,或者其他土地30亩以内;非法出租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30亩以内,或者其他土地60亩以内;罚款额为非法所得10%以上15%以下。

2、非法出让、转让基本农田10亩以内,或者非法出让、转让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30亩以内,或者其他土地30亩以上60亩以内;非法出租基本农田30亩以内,或者非法出租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30亩以上60亩以内,或者其他土地60亩以上 100 亩以内;罚款额为非法所得15%以上20%以下。

    3、非法出让、转让基本农田10亩以上,或者非法出让、转让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3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60亩以上;非法出租基本农田30亩以上,或者非法出租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6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 100 亩以上;罚款额为非法所得20%以上30%以下。 

98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进行开垦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7月2日第二次修订)第九条、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七条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对非法占用土地建设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违法行为,决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0元;

   2.非法占用耕地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3.非法占用耕地以外其他农用地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0元以上500元以下;

   4.非法占用未利用地、建设用地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

99

对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7月2日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0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7月2日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三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1

对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以上未恢复种植条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7月2日第二次修订)第五十六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

  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

102

对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处罚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三条

(一)处罚依据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基本农田、耕地、林地等农用地,破坏种植条件的违法行为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破坏种植条件,且情节恶劣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1.5倍以上2倍以下。  

103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一)处罚依据

   1、《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2、《河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的,首先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决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擅自拆除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或故意破坏的,可以予以修复的,可处500元以上700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拆除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或故意破坏的,可以予以修复的,但情节恶劣的,可处700元以上900元以下的罚款;

 3、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被完全破坏且无法修复的,可处9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104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六十四条

处罚依据和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05

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8月27日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九条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1)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 50%以下的罚款。

 3.《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凡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采矿许可证期满后不换证继续采矿和擅自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违法行为轻微,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没有采出矿产品和违法所得的,不予处罚。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上 40%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106

对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处罚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7月29日修订)第二十六条

(一)处罚依据

 1.《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探矿权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警告、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和吊销勘查许可证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未办理勘查登记手续,擅自进行勘查活动的;(2)转让勘查许可证的;(3)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擅自变更勘查区域、勘查项目的;(4)未按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的;(5)勘查施工结束后未及时封填探矿井、探矿孔,也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违法行为轻微,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施工,勘查工作区范围在2km2以下的,可处以1.5万元以下罚款;

 2.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施工,勘查工作区范围在2km2以上的,可处以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07

对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处罚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7月29日修订)第十九条

(一)处罚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破坏或移动程度轻微,限期恢复的,不予处罚。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1.违法行为造成矿区界桩或标志严重破坏,经责令后停止违法行为,进行恢复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2.违法行为造成矿区界桩或标志严重破坏,经责令后停止违法行为,但拒不进行恢复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3.违法行为造成矿区界桩或标志严重破坏,经责令后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也不进行恢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08

对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处罚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7月16日第三次修正)第三十条,《河北省非煤矿山综合治理条例》2020年第四十九条

处罚依据和标准:1、《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河北省非煤矿山综合治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坏、损毁非煤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09

对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7月16日第三次修正)第五十条

 处罚依据和标准: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2、《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条

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罚款。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内违法发掘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在其他区域内违法发掘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110

对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四条第一项,《测量标志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

处罚依据和标准: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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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测量标志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

处罚依据和标准: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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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第三项,《测量标志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二十三条

处罚依据和标准: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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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第四项,《测量标志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二项

处罚依据和标准: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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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罚

《测量标志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处罚依据和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